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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特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将参保情况在单位内公示,并采取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并设立储备金以应对重大事故。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前后工作时间内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或下落不明;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伤;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残,旧伤复发。

职工如有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由专门机构按照统一标准执行。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由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相应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公布,经办机构应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受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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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内容是对原文进行润色和简化,保留了原有结构和关键信息,使之更加简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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